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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节能监察暂行办法

来源:本站 作者: 时间:2013-04-24 10:24:00 点击:916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惠州市节能监察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12月4日十届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李汝求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节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家经贸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使用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经贸局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交通、公路、农业、国土资源、统计、质监、工商、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县、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节能监察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加强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察情况。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浪费用能行为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二)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督促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四)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行为的举报;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用能行为。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以及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目录的情况;
(三)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四)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合理用能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五)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的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节能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一条  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秉公执法,对节能监察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节能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
重点用能单位在进行工商年审时,必须提供上一年度合格的节能监察意见书,否则工商管理部门依照市政府《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意见》(惠府〔2007〕28号)精神可以不予以年审。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向监察对象当场出示节能监察执法证,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验测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节能规定不合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按时申请复查。
复查仍不合格或浪费能源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予以减供或停供能源。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用能单位。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监察,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五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